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6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兴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常欠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2000元;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为何在2015年还要与被告一起购买房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至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中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矛盾。现原告陈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