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4号申请执行人蓝某。被执行人温某。申请执行人蓝某与被执行人温某离婚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温某没有旅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600.00元,我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金融部门无可供执行存款余额。本院把对被执行人温某的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蓝某,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依法执行。核实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温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外出打工,住址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蓝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符合终本结案条件,法院终本是合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忻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忻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蓝 建 武
审判长 蓝 建 武
审判员 蓝锦翔
审判员蓝锦翔
审判员 盘 日 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大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