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652号原告张艳侠,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钟志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霍雪丰,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霍忠志,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冯亮,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艳侠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霍雪丰、霍忠志、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霍雪丰、霍忠志、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9时52分,被告霍雪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安乡至弓棚镇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安乡街道西加油站,超前方同向被告冯亮驾驶的×××2号大中型拖拉机(该拖拉机后面拖带车斗,车内装满玉米棒子,原告张艳侠乘坐在玉米棒子上)时,×××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厢与×××2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车斗相刮,致使×××2号大中型拖拉机侧翻,此起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斗内乘员张艳侠受伤。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雪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侠无责任。被告霍雪丰驾驶霍忠志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榆树市中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长春市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此次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张艳侠此次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右视神经损伤、右眼检查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张艳侠此次外伤后取出右桡骨内固定物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张艳侠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120天。4、张艳侠此次外伤需营养费捌千元人民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28.56元、出院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6572.7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2000元、120车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5470元、拖车费980元、公估费374元,合计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剩余数额30815.82元、医疗费1297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87359.8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霍雪丰、霍忠志连带承担80%即149887.85元,要求冯亮承担20%即29976.37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霍忠志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案件事实待质证后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20车费2560元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88.7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7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主张酌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34%的系数计算为7330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1500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项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复印费、托运费、停车费、律师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霍雪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我父亲所有的车辆替我父亲运送水果,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忠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儿子霍雪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9时52分,被告霍雪丰驾驶被告霍忠志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安乡至弓棚镇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安乡街道西加油站,超前方同向被告冯亮驾驶的×××2号大中型拖拉机(该拖拉机后面拖带车斗,车内装满玉米棒子,原告张艳侠乘坐在玉米棒子上)时,×××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厢与×××2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车斗相刮,致使×××2号大中型拖拉机侧翻,此起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斗内乘员张艳侠受伤。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雪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侠无责任。被告霍雪丰驾驶霍忠志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右颧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肋骨骨折并皮下气肿;当日转入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眶壁骨折;11月2日转入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右桡骨骨折术后、颅底骨折、视神经挫伤、颧骨骨折、肋骨骨折;11月4日转入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眼外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颧骨弓骨折、胸部外伤。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42201.95元。原告此次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张艳侠此次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右视神经损伤、右眼检查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张艳侠此次外伤后取出右桡骨内固定物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张艳侠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120天。4、张艳侠此次外伤需营养费捌千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乘坐的×××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此起事故中损坏,经吉林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车辆车损为5470元,花费公估费374元及拖车费98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公估费、拖车费、代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总计人民币309359.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87359.82元由被告霍雪丰、霍忠志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49887.85元,由被告冯亮按20%的比例赔偿29976.37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雪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亮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霍雪丰承担70%、被告冯亮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被告霍雪丰驾驶其父亲霍忠志所有的货车用于自家运输货物,其收入为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霍雪丰与被告霍忠志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霍雪丰驾驶霍忠志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忠志及霍雪丰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冯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外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右视神经损伤、右眼检查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7%的比例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保护20000元适宜。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护理费按每日124.08元计算保护120天、营养费保护8000元、后续治疗费保护15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农业误工费标准即每日98.12元计算保护105天。因原告所乘坐的×××2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冯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合理,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201.95元、误工费10302.6元(98.12元×105天)、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0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残疾赔偿金79772.89元(10780.12元×20年×37%)、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02.6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9772.89元,合计人民币126965.09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霍忠志、霍雪丰连带赔偿原告张艳侠剩余部分医疗费132201.9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965.09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1967.04元的70%即127376.93元。
三、被告冯亮赔偿原告张艳侠剩余部分医疗费132201.9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965.09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1967.04元的30%即54590.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霍忠志、霍雪丰承担2040.33元,由被告冯亮承担87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众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