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1013号原告王菊。委托代理人郑铭、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黎明。被告黄晓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菊与被告施黎明、黄晓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菊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施黎明、黄晓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施黎明、黄晓琴的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菊撤回对被告施黎明、被告黄晓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王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候佳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