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7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
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磊,男,汉族,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马德勤,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马德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磊,被告马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马德勤于2013年4月15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该卡于2013年5月24日激活使用。额度为10000元,2015年2月7日出现逾期,逾期本金9188.19元,罚息1415.96元,利息1027.64元,合计11631.79元。该卡出现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德勤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9188.19元、罚息1415.96元、利息1027.64元。
被告马德勤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马德勤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催收记录表、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5月24日激活便用,截止到2015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188.1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罚息1415.96元,利息1027.64元,共计11631.79元。经质证,被告马德勤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邮政银行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勤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邮政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该卡于2013年5月24日激活便用,截止到2015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188.1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罚息1415.96元、利息1027.64元、共计11631.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勤在原告邮政银行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到2015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188.1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罚息1415.96元,利息1027.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罚息约定明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马德勤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631.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欠款本金9188.19元、罚息1415.96元及利息1027.64元共计1163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合计196元,由被告马德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景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