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李文超,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朱洪涛,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超诉被朱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超,被告朱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金总计114177.24元,其中医疗费60303.4元、误工费19800元(6个月*3300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0723.34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0元、车损1100元,以上赔偿先由被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事故的5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在九台市其塔木冯家村4社水泥路弯道处,李文超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沿弯道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洪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9360.8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顶枕骨骨折、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等。出院诊断要求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多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洪涛与李文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洪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部分赔偿项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李文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九台市其塔木冯家村4社水泥路弯道处,沿弯道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洪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超、朱洪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顶枕骨骨折、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等。于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4日总计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57525.38元,门诊费2453.52元,其中包含九台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出院诊断书写明:休息一个月,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受原告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李文超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右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文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天。3、李文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80日。4、李文超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4000元。李文超系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冯家村5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朱洪涛驾驶摩托车与李文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虽然朱洪涛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故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朱洪涛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500元。关于医疗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对被告受伤后住院病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依法保护59978.9元。伙食补助费依法保护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依法保护50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的主张,住院护理费依法保护11167.2元(90天*124.08元/天)。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九台市其塔木镇新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工资40000元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依法保护17661.6元(180天*98.12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保护23716.26元(10780.12元/年*20年*11%)。关于车损1100元的主张,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交通费依法保护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评估费5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当庭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收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评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重症护理费15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当庭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陪护公司的收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药房购药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当庭提供正规发票及购药医嘱,仅提供药房的销售卡,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洪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误工费17661.6、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合计63945.06元;
二、被告朱洪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超精神抚慰金5500元;
三、被告朱洪涛赔偿原告李文超医疗费49978.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1378.9元的50%,即30689.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朱洪涛负担1151元,由李文超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