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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445号

时训支与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训支,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445号原告时训支。委托代理人赵世银,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东海县石梁河镇泉沟村。法定代表人徐沛成,村主任。

原告时训支与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训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训支诉称,2001年3月28日、2003年1月7日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800元、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借款之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村里没有钱。希望能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时训支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200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上加盖了东海县石梁河镇泉沟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4800元借款支付利息,因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对其主张权利之日后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利率计算,自2001年3月28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海县青湖镇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时训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时训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