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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执字第400号

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法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门县。经营者汪贤都,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62093-8。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执行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洗油费、器材损坏赔偿款20.7万元、违约金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的诉讼费3368元。被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80040.2元,尚欠款项二被执行人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法执字第4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子斌

审 判 员  徐光明

代理

审判员  黄显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