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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8号

童燕苏与莫建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童燕苏,莫建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8号申请执行人童燕苏。被执行人莫建琼。申请执行人童燕苏与被执行人莫建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莫建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童燕苏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和银行存款,但因查封的房屋不便处置,且(2014)阳民初字第394号案件已被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审查,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余额远不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同意暂不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此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购房款85000元、赔偿款及损失合计222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3.795元/天(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交清案款之日止)、(2014)阳民初字第394号案件受理费5250元,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0元。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兆海

审 判 员  黎芸杏

代理

审判员  唐星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