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324号原告农国聪,工人。原告张玉玲,农民。原告农国国明,学生。委托代理人农国聪,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农民。被告谭棕侨,居民,现去向不明。
原告农国聪、张玉玲、农国明诉被告谭棕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棕侨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国聪、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棕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国聪、张玉玲、农国明共同诉称,原告张玉玲为农建政的配偶原告张玉玲为农某政的配偶,农国聪、农国明为农建政的儿子农国明为农某政的儿子,农建政于农某政于2015年9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8日被告谭棕侨向原告家属农建政借款日被告谭棕侨向原告家属农某政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65元(其中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2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1165元)被告谭棕侨未作答辩。原告农国聪、张玉玲、农国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农建政借款日被告向农某政借款2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承诺尚欠农建政借款本金日承诺尚欠农某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证据三、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棕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谭棕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玉玲系农建政的配偶原告张玉玲系农某政的配偶,原告农国聪、农国明系农建政的儿子农国明系农某政的儿子。2014年3月18日,被告谭棕侨向原告亲属农建政借款现金被告谭棕侨向原告亲属农某政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农建政持有给农某政持有,内容为:“今借到农建政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今借到农某政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限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0日。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农建政催款经农某政催款,被告谭棕侨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认可尚欠农建政借款认可尚欠农某政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谭棕侨仍未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亲属农建政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日原告亲属农某政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农建政生前没有对本案的债权进行处分农某政生前没有对本案的债权进行处分。农建成死亡后农某政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张玉玲、农国聪、农国明。三原告在继承农建政遗产后于三原告在继承农某政遗产后于2016年1月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棕侨向原告亲属农建政借款被告谭棕侨向原告亲属农某政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本案债权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借款发生在农建政与张玉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本案借款发生在农某政与张玉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各自享有1/2。农建政生前没有对本案的债权进行处分农某政生前没有对本案的债权进行处分,因此在农建政去世之后因此在农某政去世之后,在本案的债权中,农建政享有的农某政享有的1/2债权作为其遗产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三原告继承。故三原告主张被告谭棕侨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在《借条》中没有注明利息,但是在谭棕侨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存在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在《承诺书》中约定的2015年2月5日为准。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共计3165元,该金额没有超过在该时间段内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棕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棕侨偿还给原告农国聪、张玉玲、农国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6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00元,由被告谭棕侨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艳妮
代理
审判员 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元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