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80号原告李庆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乙惠,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维凤,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717008688804282),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李庆海与被告杨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杨长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惠、董维凤,被告杨长军代理人郭科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22时35分许,王志鹏驾驶鲁AD82**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桥区济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总站路口时,遇李倩驾驶鲁AYJ6**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李庆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AYJ6**轿车前部与货车右侧后轮胎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倩受伤,轿车乘车人王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李庆海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4347元、评估费2000元、救援及停车费240元,共计56587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长军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李庆海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庆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35分许,王志鹏驾驶鲁AD82**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桥区济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总站路口时,遇李倩驾驶鲁AYJ6**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李庆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AYJ6**轿车前部与货车右侧后轮胎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倩受伤,轿车乘车人王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王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倩无责任,当事人王丹无责任。鲁AD8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长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志鹏系被告杨长军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王志鹏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李庆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54347元。原告李庆海提交鉴定报告1份、维修结算单1份,主张车辆维修费54347元。经质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鉴定数额和发票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被告杨长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评估费2000元。原告李庆海提交发票1张,主张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杨长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清障费240元。原告李庆海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杨长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王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倩无责任,当事人王丹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杨长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庆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54347元,原告李庆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的数额与鉴定数额无明显差距,其主张的数额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347元;评估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杨长军承担;清障费24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海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海车辆维修费52347元、清障费240元,合计52587元。
三、被告杨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海评估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谨
人民陪审员 王其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