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民警代某某、林德坤、刘某某与协警王某乙、王晓鹏共同出警,在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对面的壹烧壹烤烧烤店门前处理一起殴打出租车司机案件,被告人王某甲打车欲走,民警代某某打开出租车车门让王某甲下车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坐在出租车内拒不配合,且不停辱骂出警的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面部,用嘴咬民警胳膊,造成民警代某某面部和胳膊红肿淤青。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肢某某损伤符合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程度损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民警代某某、林德坤、刘某某与协警王某乙、王晓鹏共同出警,在瓦房店市第六高级中学对面的壹烧壹烤烧烤店门前处理一起殴打出租车司机案件。被告人王某甲打车欲走,民警代某某打开出租车车门让王某甲下车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坐在出租车内拒不配合,且不停辱骂出警的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面部,用嘴咬民警胳膊,造成民警代某某面部和胳膊红肿淤青。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肢某某损伤符合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程度损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志,警察工作证,伤情照片,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代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法医司法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对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辩解其不知对方是警察身份,但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韩懿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