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杨新山,男,1971年7月22日生,现住汪清县。被告王开焕,男,1945年11月27日生,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山诉被告王开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山、被告王开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山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将房屋和土地一并卖给原告。2014年王开焕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王开焕上诉。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得知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得知,被告从没有办理过房产登记手续,王开焕在没有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以及承包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00元及利息,房屋维修、排水渠治理、田地整理费用8000.00元,土地直补、粮食补贴等4000.00元,共计6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开焕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给予维修排水治理费、粮食补贴等实属无理。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买卖,双方已履行完毕。买卖双方均为农民,房屋买卖并不违法。现原告已使用多年,并已将被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财务损毁变卖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实属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若原告返还房屋土地及全部财产并恢复原样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考虑退还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光盘一份、被告自制房屋现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原始模样。2、财产明细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在卖给原告房屋时附带的物品明细。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房屋及全部家产卖给原告,明细中的一些物品已经当做废品出售了。因该明细系被告制作,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开焕将位于汪清县鸡冠乡张家店村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及全部家产出售给原告杨新山,并约定将老菜地(面积为0.629公顷)、大桥头的耕地(面积为0.129公顷和0.112公顷)及房屋前后的2、3亩开荒地一并承包原告杨新山,价格为共计50000.00元。后原告杨新山向被告王开焕支付了购房款50000.00元,居住使用该房屋,并耕种上述土地。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王开焕以杨新山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杨树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开焕与杨新山签订的合同中即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亦有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杨新山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黄柏树苗,其欲意为改善土壤环境、入冬前移栽。其种植树苗的行为却有不当,应及时纠正。杨新山欲意改善土壤,根据合理利用土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政策要求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维护社会诚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王开焕的诉讼请求。王开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开焕将居住的土坯房及其财产以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新山,同时约定将被告王开焕承包经营的土地0.87公顷承包给原告杨新山,承包金额包含在房款中。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