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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181号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黄凯、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黄凯,施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181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1号。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倩,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舟,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凯。被告施玲。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黄凯、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岑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倩、叶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我行与被告黄凯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黄凯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我行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我行与被告黄凯、施玲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凯、施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13幢2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与被告施玲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施玲自愿为黄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8日,我行向被告黄凯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9.3‰。借款发生后,被告黄凯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黄凯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46291.31元、逾期利息16381.73元,合计362673.04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6291.3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为16381.73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2、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对座落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13幢2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施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凯、施玲未答辩。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黄凯提供最高限制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11.16%,即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黄凯发放贷款3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9.3‰。3、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凯、施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13幢2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兴他项(2014)第1679号土地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4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凯、施玲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5、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玲自愿为被告黄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黄凯结欠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的本息情况。本院对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5均与原件无异,且涉案的各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他项权证系职能部门出具;证据6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制作,系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的自认,不损害被告黄凯、施玲的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长江银行兴化支行与借款人黄凯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向黄凯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3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6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和期限内,借款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长江银行兴化支行与保证人施玲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施玲自愿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为借款人黄凯申请最高限制余额35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又与抵押人黄凯、施玲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凯、施玲自愿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13幢202室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黄凯申请最高限制余额35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借据约定每笔贷款最终到期之日后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4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4)第1679号。2015年6月8日,长江银行兴化支行按约向黄凯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9.3‰,计划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黄凯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以示确认。借款发生后,黄凯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施玲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截止2016年3月21日,黄凯尚欠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346291.31元、逾期利息16381.73元。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到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凯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黄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以设定抵押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施玲自愿为被告黄凯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黄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346291.3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罚息为16381.73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罚息)。

二、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黄凯、施玲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13幢202室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4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兴他项(2014)第167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施玲对被告黄凯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凯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黄凯、施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刘岑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