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76号原告岳贵文(又名岳二文),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志明(又名王锅扣),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原告岳贵文诉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俊合,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贵文及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贵文诉称,被告王志明于2012年1月以周转资金为由,原告岳贵文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每月,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岳贵文出具借款单一支,利息按月结算,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志明给付本金1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王志明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岳贵文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志明给付借款30万元,以及从2012年1月2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2%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志明辩称,是案外人武和平委托我去借款,我就介绍原告岳贵文同武和平认识,我将二人带到银行,他们履行了借款的交接手续,最后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岳贵文出具45万元的借条一支,2012年1月29日,我向原告岳贵文还款15万元,重新书立借条一支(本案涉及的30万),2013年2月3日我向原告还款1万元,新借条出具后双方没有结算过利息。原告岳贵文应当从300000元中减去1万元已还的部分,而且我还给付过原告岳贵文50000元,400元和1000元本金,这些钱也应当从本金中减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前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岳贵文借款450000元,书立借条一支,到2012年1月29日时,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岳贵文还款150000元,同日,重新书立借条一支,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岳贵文还款本金10000元,2013年3月9日还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本金1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本金400元,本案下欠本金238600元,未结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45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双方在履行150000元后,重新书立借条一支,约定利息2分,其行为合法,所以借条最后确定的本金为300000元,又因被告向原告给付了61400元本金,所以下欠本金为238600元。但是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照本金的月利2%计算的利息,因本金发生变化(减少),所以应分段计算,即2012年1月29日—2013年2月3日(因该日还款本金10000元)依照本金30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得利息72800元;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9日(因该日还款本金50000元)依照本金29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得利息6767元;2013年3月10日—2014年1月18日(因该日还款本金1000元)依照本金24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得利息49280元;2014年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因该日还款本金400元)依照本金239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得利息48915元,此时共计利息产生177762元,剩余本金238600元,而且被告应当依照本金238600元的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7日(还本金400元后)到实际向原告支付给付之日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照本金300000的月利2%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合理,已支付本金部分不应再产生利息。同时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武和平是实际借款人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岳贵文借款本金238600元、利息177762元;
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岳贵文从2014年11月2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238600元)依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岳贵文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