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53号原告王薇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原告薛爱娣(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被告邹峰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原告王薇薇、薛爱娣诉被告邹峰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薇、薛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邹峰伟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6‰,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由二原告为邹峰伟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邹峰伟未按合同约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二原告为期偿还借款本息122525.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252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薇薇、薛爱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薇薇、薛爱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薇薇、薛爱娣与被告邹峰伟于2012年5月9日组成联保小组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证据A2.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5月9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证据A3.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61260.24元及61259元,合计:122519.24元;证据A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邹峰伟贷款到期后没有清偿,二原为其偿还借款122519.24元;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王薇薇、薛爱娣与被告邹峰伟与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借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5日被告邹峰伟在延寿县家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峰伟没有偿还此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薇薇、薛爱娣分两次偿还了被告邹峰伟借款,合计122519.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薇薇、薛爱娣与被告邹峰伟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并对邹峰伟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峰伟追偿。原告王薇薇、薛爱娣要求被告邹峰伟追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薇薇、薛爱娣欠款12251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邹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朱延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雪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