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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刑初33号

田某、张某、蔚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军儿、二军,男,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文水县东南街幼儿园门口,盗窃张某乙的一辆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08元。2、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东一环百姓平价大药房门口,盗窃乔某的一辆小米牌迷你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28元。3、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东一环尚美发型西侧洞内,盗窃薛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66元。4、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珍爱KTV门口,盗窃李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5、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珍爱KTV门口,盗窃马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87元。6、2015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在交城县农业局院内,盗窃张某丙的一辆鑫玛牌电动三轮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7、2015年7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曹某在交城县南环路景宜小区楼门口,盗窃成某的一辆金福牌摩托三轮车,后将该三轮车卖于文水武陵村周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3040元。8、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祁县广场百度网吧门口,盗窃李某乙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12元。9、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蔚某在文水县美特好超市北的刘一锅饭店门口,盗窃王某的一辆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10、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在交城县县医院北楼后面,盗窃李某丙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11、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伙同蔚某在文水县东门口茂盛鑫都超市门口,盗窃任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99元。综上,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行为11起,数额20669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行为7起,数额12242元。被告人蔚某实施盗窃行为7起,数额11271元。被告人曹某实施盗窃行为1起,数额304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蔚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蔚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文水县东南街幼儿园门口,盗窃张某乙的一辆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08元。2、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东一环百姓平价大药房门口,盗窃乔某的一辆小米牌迷你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28元。3、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东一环尚美发型西侧洞内,盗窃薛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66元。4、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珍爱KTV门口,盗窃李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5、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珍爱KTV门口,盗窃马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87元。6、2015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在交城县农业局院内,盗窃张某丙的一辆鑫玛牌电动三轮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7、2015年7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曹某在交城县南环路景宜小区楼门口,盗窃成某的一辆金福牌摩托三轮车,后将该三轮车卖于文水武陵村周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3040元。8、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祁县广场百度网吧门口,盗窃李某乙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12元。9、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蔚某在文水县美特好超市北的刘一锅饭店门口,盗窃王某的一辆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10、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在交城县县医院北楼后面,盗窃李某丙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11、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伙同蔚某在文水县东门口茂盛鑫都超市门口,盗窃任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99元。综上,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行为11起,数额20669元。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行为7起,数额12242元。被告人蔚某实施盗窃行为7起,数额11271元。被告人曹某实施盗窃行为1起,数额3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一共贩卖过一辆三轮车,五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7月20日又收了一辆三轮车,卖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每次都是向大同的男子(田某)给他打电话收购的,大同的这个男子偷下三轮车或电动自行车后骑到他们村(武陵)外就给他打电话,他就到村外收购下了,放到他大姨子家,完后再卖掉。每次都是有人要了,他就骑上到村外让要买的人看一下,然后商量价格,在村外就交易了,对方是哪里人,叫什么他都不知道。电动自行车是每辆900元收购的,卖的时候是1000元,他从中挣100元,有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他600元收购的,卖了800元,昨天他是以1400元收购的,计划卖2000元,结果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民警抓了。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票据,证明薛某于2015年6月29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东一环十六A区尚美发型西侧的门洞内他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015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百姓平价大药房东一环店门口,乔某的妻子李某丁现停在药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015年7月6日张某丙到交城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农业局院内停放的一辆鑫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发动机号为140815348,车架号为1407C0811,购买时花了3580元。2015年8月4日李某乙到祁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祁县百度网吧门口他的电动车被盗。2015年5月8日张某乙到文水县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5月7日下午17点左右,他的电动三轮车在东南街幼儿园门口往南50米处被盗。2015年8月8日李某丙到交城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上午12点半,在交城县医院北住院部楼后,她的电动车被盗。2015年7月1日马某到汾阳市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晚上9点多,在汾阳市一KTV门口,她的电动自行车被盗。2015年9月1日李某甲到汾阳市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7月1日晚上在一KTV门口,她的电动自行车被盗。2015年8月31日王某到文水县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8月7日下午19点左右,她在文水县城美特好超市北不远处的刘一锅饭店门口丢失一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8月31日任某到文水县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8月13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她在文水县县城东门口附近茂盛鑫都超市门口丢失一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7月20日成某到交城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上午8点左右,在交城县南环路景宜小区西门口,丢失一辆摩托三轮车。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文水县东南街幼儿园门口,盗窃一辆强胜牌电动三轮车。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东一环百姓平价大药房门口,盗窃一辆小米牌迷你电动自行车。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东一环尚美发型西侧洞内,盗窃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珍爱KTV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蔚某在汾阳市珍爱KTV门口,盗窃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在交城县农业局院内,盗窃一辆鑫玛牌电动三轮车。2015年7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曹某在交城县南环路景宜小区楼门口,盗窃一辆金福牌摩托三轮车,后将该三轮车卖于文水武陵村周某。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人同张某甲、蔚某在祁县广场百度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蔚某在文水县美特好超市北的刘一锅饭店门口,盗窃一辆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甲在交城县县医院北楼后面,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伙同蔚某在文水县东门口茂盛鑫都超市门口,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是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田某,蔚某在汾阳东一环小区附近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具体是什么电动自行车他记不得了,其中有一辆像是刚买下的。第三、四次也是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田某、蔚某在汾阳市区的一KTV门口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第五次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他和田某在交城偷了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第六次是今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交城县医院院内的一楼后面,他和田某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第七次是今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田某、蔚某在祁县广场一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他们所盗的电动车都是田某联系的买家,基本上都是卖到武陵村和卖毒品的人。5、被告人蔚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白天,田某、张某甲和他一起到汾阳市两对门的小区分别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田某、张某甲和他一起到汾阳市一家KTV门口盗窃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第三次是2015年8月6日的白天,田某和他在文水西门美特好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第四次是2015年8月7日白天,田某和他在文水西门美特好超市附近的一家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第五次是2015年8月8白天,田某、张某甲和他在祁县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第六次是2015年8月11日的白天,田某和他在交城县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第七次是2015年8月13日上午,他和田某在文水东门附近先盗窃了一辆橘黄色电动自行车,后盗窃了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他共参与盗窃了七次,共盗窃了十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摩托车。偷下的电动自行车都是田某处理的卖到武陵村了。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军军(田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接田某,后他开车接上军军来到交城县南环路,大约十点左右,军军说他下车偷电动自行车一类的,让他开车在路边等的,到中午12点多,军军骑的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过来,告他说:回吧。让他去武陵村的村口等他的。后军军骑的摩托车前面走,他后面跟的穿过靠南环路的一个村后去了交城大营村,后他们分开了,他先去了武陵村,后他在武陵村口接上军军回了文水。这次盗窃他负责出车辆,他开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晋JL23**。田某负责偷,军军把摩托车卖了分给了他300元。7、交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2015年7月21日周某持有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被交城县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物品于同年7月24日被张庆辉领取。2015年8月14日田某持有的自制开锁工具三把,钥匙两把,人民币1482元,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被交城县公安机关扣押。8、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3040元。鑫玛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800元。强胜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508元。雅迪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499元。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512元。新日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799元。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050元。小米迷你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228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566元。津阳光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080元。小刀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为1587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9日下午13时45分许,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张某甲前往祁县对其伙同田某、蔚某于2015年8月4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张某甲辨认,祁县广场百度网吧门口就是其和田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45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张某甲前往汾阳市对其伙同田某、蔚某于2015年7月1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张某甲辨认,汾阳市真爱KTV门口就是其伙同田某、蔚某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9日上午11时10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张某甲前往汾阳市对其伙同田某、蔚某于2015年6月29日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张某甲辨认,汾阳市东一环源鑫小区门口就是其和蔚某、田某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9日下午14时10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张某甲前往交城县对其伙同田某于2015年8月8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张某甲辨认,交城县县医院北楼后面就是其和田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9日下午14时10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张某甲前往交城县对其伙同田某于2015年7月6日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张某甲辨认,交城中学北的土路上就是其等田某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30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蔚某前往汾阳市对其伙同田某、张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蔚某辨认,汾阳市东一环源鑫小区门口,就是其驾驶车等田某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8日上午11时50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蔚某前往汾阳市对其伙同田某、张某甲于2015年7月1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蔚某辨认,汾阳市珍爱KTV楼门口,就是其伙同田某、张某甲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8日中午12时31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蔚某前往文水县对其伙同田某于2015年8月7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蔚某辨认,文水县美特好超市北刘一锅饭店门口就是田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2015年9月8日上午13时45分,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蔚某前往文水县对其伙同田某、张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蔚某辨认,文水县东门茂盛鑫都超市斜对面路边就是其驾驶车等田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10、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01时50分至55分,经张某甲辨认,本组照片中八号男子就是其所说的二军(田某)。证明2015年8月14日2时10分至2时18分,经张某甲辨认,本组照片中九号男子就是收购摩托三轮车的那名男子(周某)。证明2015年9月11日14时34分至40分,经蔚某辨认,本组照片中八号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军儿(田某)。证明2015年9月11日14时50分至15时03分,经曹某辨认,本组照片中八号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军军(田某)。11、交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田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蔚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曹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张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6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14日被刑满释放。13、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月7日经张某甲指认第一张照片中是田某,第二张照片是他本人,这是他和田某在交城县医院盗窃。2016年1月14日经蔚某指认,第一张照片中是田某,第二张照片是张某甲。2016年1月14日经蔚某、张某甲指认,2015年7月6日所拍照片中骑三轮车的男子为田某。2016年1月14日经张某甲指认,2015年8月4日所拍照片中的男子为田某。2016年1月14日经曹某指认,2015年7月20日第一张照片中是田某所骑的这辆三轮车就是他和田某盗窃的。第二张照片中是他开的车跟的。2016年1月6日经被害人张某乙指认,照片中的三轮车就是他丢的,以上两个图片的原视频是他和公安民警共同拷贝的;2016年1月14日经张某甲指认骑车子的男子为田某。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蔚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蔚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即蔚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即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成玉

审 判 员  司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