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26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辜某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大苏大道会凌大厦*楼。负责人石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2号附12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被告辜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辜某某驾驶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往四川省仁寿县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产业大道与XX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并搭乘邓某某的川Z41B**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某、被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11421201507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869.0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术后绝对卧床休息2月。2、术后前3月复查照片,3月后每复查照片;3、适当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内固定;5.病情变化,专科就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及许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4149.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人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抄件;4.医疗发票10张、病历、出院证明;5.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6.武汉市居住证复印件2份;7.用工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8.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2份;9.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10.武汉市小学生素质报告册复印件。
被告辜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且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实为原告给付生活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部份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对超过交强险的部份其责任承担不超过70%。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被告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某、被告辜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辜某某驾驶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往仁寿县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产业大道与XX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并搭乘邓某某的川Z41B**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某、被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11421201507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2869.0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术后绝对卧床休息2月。2、术后前3月复查照片,3月后每复查照片;3、适当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内固定;5.病情变化,专科就诊。)后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4149.50元。另查明,1.被告辜某某驾驶的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15305072015002247,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被告辜某某驾驶的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险单号为:1215305072015002247,保险期间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4.被告辜某某为抢救伤者邓某某垫付医疗费32869.06元;5.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6.被告辜某某给付原告邓某某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辜某某驾驶的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受伤住院,被告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被告辜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辜某某驾驶的浙B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运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民事赔偿部份承担被告辜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原告邓某某超过交强险民事赔偿部份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免赔这一抗辩,因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扣除15%,由被告辜某某、许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的规定以及上述的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2869.06元;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因被告辜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4天×100元/天=8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84天×80元/天=6720元;又因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了用工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湖北中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因误工损失应为(12月×3500元/月)÷365天=115元/天,实际工资标准要高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定为122天×100元/天=1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20×20%=97524元,因被告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儿子许某生活费(18027×10×20%)÷2=18027元(许某生于2007年8月28日,发生事故时8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且儿子也随其共同生活在同一城市上学,
本院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000,因被告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660.1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了被告许某某受伤,对其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应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比例为:(10000÷43591.34)×42589.06=8485.41元,余下34103.6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4103.65元×30%=10231.10,被告辜某某负主要责任即34103.65元×70%=23872.55,扣除保险公司15%自费即23872.55×15%=358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8777.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按比例计算为:110000÷145551×142071=107369.99元,余下34701元被告辜某某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即34701×70%=2429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4701×30%=10410.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原告邓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60437.8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20641.40元;被告辜志通赔偿原告邓某某3580.88元。(其中辜某某为抢救邓某某垫付医疗费32869.06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33869.06元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将被告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扣除应承担赔偿款3580.88元和诉讼费840元,品迭后保险公司应当将余款32869.06元+1000元-3580.88元-840元=29448.18元直接支付给辜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某某保险赔付款134570.5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辜某某垫付款29448.18元(已扣除被告辜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3580.88元、应承担的诉讼费840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20641.4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60元、被告辜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