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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009号

唐德法与王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德法,王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009号原告唐德法,男,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委托代理人于立起、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园园,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法委托代理人于立起、郭庆信,被告王园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唐德法骑电动车在献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高架桥南侧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园园驾驶的冀A×××××牌照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园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实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1.56元(医药费371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90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可以在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前提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写明工作时间及地点,且原告签字没有按印,劳动合同中对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及报酬没有写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且停发工资没有具体明确的停发工资的数额,另外工资表上对于工资签名不同的人笔体相近,故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我司认可农林牧渔标准。对于误工期间过高我司认为6个月为宜。护理费,对唐文林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劳动合同最后时间签署上有不合理的改动,对于其他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对于护理标准我们认可农林牧渔标准,对于住院期间天数及护理人数两人是认可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们认可农林牧渔标准,一人护理,3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我们认可3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发票号为连续号,不存在真实性。伤残赔偿金,我们认可系数为13年。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王园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丈夫袁雪峰,我是借用他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593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王园园驾驶冀A×××××牌照的轿车在献县××霍庄高架桥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高架桥南侧,于前方顺行的唐德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德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园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33.78元(另有救护车费用105元应列入交通费项下),于当天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36478.16元(另有救护车费用415元应列入交通费项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唐文林、唐文学护理,原告提交了唐文林、唐文学与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唐文林、唐文学均在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均为115元。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球墨铸铁、灰铸铁件加工销售。2016年2月23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德法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德法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园园驾驶的冀A×××××牌照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园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93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及献县宏志铸造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王园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王园园驾驶的冀A×××××牌照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园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之处,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免除该部分义务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唐文林、唐文学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据虽有瑕疵,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及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相关凭证等证据,故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该标准,故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唐德法于1949年8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唐德法的损失:1、医疗费370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19090元(115元/天×16天×2人+115元/天×134天,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鉴定的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14260.4元(原告唐德法于1949年8月28日出生,定残日为2016年2月23日,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但未满6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故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14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护理人数及救护车费用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9912.3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9350.4元(护理费19090元+残疾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9161.94元(79912.34元-10000元-39350.4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唐德法78512.34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园园予以赔偿,被告王园园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937元,原告应予返还,双方互抵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园园14537元(15937元-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德法78512.3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园园145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王园园承担900元,原告唐德法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