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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678号

刘丙伦与韩志茹、徐京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丙伦,韩志茹,徐京亮,张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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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678号原告刘丙伦,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宝、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志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京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秋彬,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丙伦与被告韩志茹、徐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丙伦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伦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韩志茹、徐京亮委托代理人张玲及被告张秋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伦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韩志茹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电动三轮车骑行人刘丙伦在邹平县××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丙伦受伤。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京亮。该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茹负主要责任,刘丙伦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志茹、徐京亮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是韩志茹驾驶车辆,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徐京亮,韩志茹系徐京亮的儿媳;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费用待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张秋彬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是正常行驶,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该事故的鲁M×××××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该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中,原告刘丙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9日,韩志茹驾驶鲁M×××××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丙伦在邹平县××路魏纺路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秋彬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刘丙伦受伤。该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茹负主要责任,刘丙伦负次要责任,张秋彬无事故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1份。证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京亮,韩志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秋彬,张秋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京亮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韩志茹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韩志茹与徐京亮应对本次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刘丙伦多处骨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867.2元,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工资表1份、房产证1份。证明刘丙伦与刘前进系父子关系,刘前进与杨丛丛系夫妻关系,刘丙伦受伤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由刘前进与杨丛丛为其护理,事故发生时刘前进系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9元,在为刘丙伦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杨丛丛系魏桥创业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6.82元,在为刘丙伦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刘丙伦自2007年7月份以来一直跟随刘���进在邹魏二园生活区15号楼4单元102室居住;证据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刘丙伦为鲁M×××××号轿车支付施救费324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刘丙伦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韩志茹、徐京亮、张秋彬、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志茹、徐京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证明单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以2个月为准;对医疗费单据中的12390.98元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3份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因无费用明细及病案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2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且没有对刘前进及杨丛丛误工时间进行证明;对刘前进的5份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既无单位盖章也无出具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丛丛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根据户口本及病案记载,原告系农村居民,职业为本村务农,仅提供其子女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房产证无法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韩志茹、徐京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秋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前进及杨丛丛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韩志茹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纺路路口东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丙伦骑的载有邱云珍、王昊泽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刘丙伦骑的电动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秋彬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邱云珍、王昊泽及原告刘丙伦受伤。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志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丙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云珍、王昊泽、被告张秋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丙伦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3867.36元,伤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医生建议原��院外休息治疗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前进及杨丛丛为其护理,两人均居住于邹平魏桥第二工园生活区。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并为鲁M×××××号轿车支付施救费324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00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京亮,其未为该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韩志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秋彬,张秋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67.3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份医疗费单据无费用明细及��案相互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76.38元的医疗费单据能够与其他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6523元[(11882+796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时间5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20天。原告主张自2007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邹魏二园生活区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魏桥镇辛刘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6725元(29222元/年÷365天×12天×2人+29222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有刘前进及杨丛丛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住院12天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刘前进及杨丛丛居住于邹平魏桥第二工园生活区,故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6.施救费3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899.56元。被告韩志茹驾驶的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京亮,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秋彬,张秋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M×××××号轿车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徐京亮系鲁M×××××号轿车车主,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与侵权人韩志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丙伦及邱云珍、王浩泽三人受伤,邱云珍、王浩泽就其损失赔偿事宜已起诉至本院,故三人在鲁M×××××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及鲁M×××××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均等受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伦医疗费333元(1000元÷3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66元(11000元÷3人),共计3999元。被告韩志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丙伦医疗费3333元(10000÷3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82元(13348元-3666元),共计13015元。

被告徐京亮就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韩志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志茹驾驶机动车,原告刘丙伦驾驶非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0885.56元(27899.56元-3999元-13015元),应由被告韩志茹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即赔偿原告8708.44元(10885.56元×80%)。被告张秋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9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韩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丙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15元,被告徐京亮就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韩志茹承担连带责任(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韩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丙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8708.44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刘丙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韩志茹、徐京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刘丙伦负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韩志茹、徐京亮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