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39号异议人郑雄庆。委托代理人吴旭标。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潘峰。委托代理人盛婉倩。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芳。被执行人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峰。被执行人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忠民。被执行人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忠民。被执行人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仍灯。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江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贤昌。被执行人许明芳。被执行人赵贤昌。被执行人朱宏峰。被执行人刘云英。被执行人季敬勇。被执行人黄小琴。被执行人季忠民。被执行人许福香。被执行人许仍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朱宏峰、刘云英、季敬勇、黄小琴、季忠民、许福香、许仍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郑雄庆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雄庆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由异议人承包建造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芳山路xx号厂房内的四、五、七、八钢结构,工程款为288万元。建造完成后,该厂房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租金用工程款抵扣。现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上述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停止腾退并保护异议人合法的租赁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朱宏峰、刘云英、季敬勇、黄小琴、季忠民、许福香、许仍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芳山路xx号的房地产。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及利息282880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782执77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芳山路xx号房地产。并于次日发布了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于2016年4月18日前自行腾空该房产。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乙方)与被执行人(甲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厂房四、五、七、八的基础、地面、钢结构、门窗、水电。工程面积4800平方米,工程造价288万元。甲方把四栋厂房出租给乙方,由该出租款抵扣工程价款;四栋厂房共计4800平方米,租金每年360000元。八年抵扣全部工程款。租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内容。用以证明异议人承建并租用厂房,用八年租金抵扣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作抵押,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抵押房产未设定租赁权利等内容。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虽然显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但异议人提供不出上述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前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或公证,又提供不出其他相关的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雄庆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苏英
审 判 员 陈建清
审 判 员 龚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