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鲁书友,男。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同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员工。
原告鲁书友与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书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书友诉称,原告鲁书友于2003年5月22日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以鲁书友所有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催收,也未主张抵押权,现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告无还款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原告鲁书友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61号房产所有权人为鲁书友;2.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61号房产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3.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此笔贷款属实,但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方可返还房产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社贷款审批表、贷款明细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抵押担保事实;2、刘明杰、鲁书友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刘明杰、鲁书友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21日,鲁书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组的房屋在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登记,抵押给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日,鲁书友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鲁书友因开发借唐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自2003年5月21日至2003年11月21日),保证人鲁书友,保证方式为愿意用房产作借款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保证期限为2年(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鲁书友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鲁书友未能按约定期限在2003年11月21日前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2005年11月21日前也未向鲁书友催还借款本金和对抵押担保房产行使受偿的抵押权。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鲁书友与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鲁书友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催收借款本金,亦未对抵押担保的房产主张清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债权和抵押权,已丧失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原告作为债务人,在不愿承担抵押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返还抵押的第61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书友唐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杨金菊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