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执26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宝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宝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宝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维拉别墅19号。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2门102室及D-12-11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宝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津民终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宝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311.7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58195元,执行费121097元。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家树

代理

审判员  张 庆

代理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