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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执175号

葛于松与苏桂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于松,苏桂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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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175号申请执行人葛于松。被执行人苏桂忠。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葛于松与被执行人苏桂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600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苏桂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青旺

审 判 员 罗绍刚

审 判 员 吕桂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易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