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园初字第114号原告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廖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书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念华、付延栋,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健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书鑫,被告山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念华、付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健达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维健达公司与山大二院签订了合作经营超声刀治疗中心的合同书。为此,维健达公司提供了价值450万元的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组建了山大二院“超声刀治疗中心”。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合作至2007年。但是,合作结束后山大二院却未向维健达公司返还相应医疗设备。2013年8月,维健达公司将山大二院诉至天桥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山大二院答应退还相应医疗设备。2013年10月16日,维健达公司租车至山大二院托运相应医疗设备,但在等到第二天时,山大二院却告知超声肿瘤治疗机中的彩超、柜子摘不到了,超声肿瘤机也不能退还。2014年6月13日,天桥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合同解除后山大二院应当向维健达公司返还设备,但因设备已丢失实际不能返还,故驳回了维健达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诉求。现维健达公司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山大二院退还维健达公司超声肿瘤治疗机部件;
二、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医疗设备损失120万元;
三、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其他损失1.5万元。诉讼中,维健达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医疗设备损失220万元;
二、山大二院赔偿维健达公司其他损失1.5万元。
被告山大二院辩称,一、维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超声肿瘤机的价值。首先,维健达公司于其诉状中称涉案超声肿瘤机价值450万元,但其提供的其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却显示涉案超声肿瘤机价值320万元,两者差异明显。其次,维健达公司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涉案超声肿瘤机的多个设备组件的配置型号与双方当事人就合作经营超声刀治疗中心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同。比如,前者的计算机型号为P42.4G,后者的计算机型号为PIV1.4G;前者的打印机型号为HP1020,后者的打印机型号为佳能810;前者的B超机型号为GE公司的Logic5PROX彩超(在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该B超机的型号为又变成了Logic5Pro),后者的B超机型号为GE公司的LOGIQ5PRO彩超。因此,山大二院不可能认可维健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涉案发票之间的关联性。再次,因维健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超声肿瘤机价值较大,其除应提供相应销售合同及发票外,还应提供价款支付凭证。另外,涉案超声肿瘤机中的B超属进口设备,维健达公司还应提供相关进口报关及商检等相应凭证。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两年半时间,山大二院应当享有涉案超声肿瘤机相应比例的所有权。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七年,期满后涉案超声肿瘤机归山大二院所有。双方当事人已合作三十个月,故山大二院应享有涉案超声肿瘤机35.71%的所有权。
三、维健达公司的损失并非山大二院的过错所造成。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维健达公司应当负责相应办公费、材料费、市场运作费、宣传费、维修费及水电暖等费用,但其自2008年起就不再支付上述费用。经山大二院多次与其联系,维健达公司始终不积极处理涉案超声肿瘤机。因此,维健达公司应为其未采取合理措施所导致的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涉案超声肿瘤机的价值应做折旧处理,维健达公司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1日,维健达公司(甲方)与山大二院(乙方)签订《合同书》,其第一条主要约定,利用甲方的资金和设备,和乙方的场地、技术及医疗基础,双方组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超声刀治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肿瘤的临床治疗与基础研究,并对“中心”的收入按本合同进行分配。第二条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当今世界领先的带双治疗发射器的-FEP-BY02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具体配置为:治疗床、控制台(包括PIV1.4G计算机、佳能810打印机、GE公司的LOGIQ5PRO彩超等)、电源柜、水柜、耐老化橡胶囊、维修工具一套等。合作期间甲方应承担除乙方工作人员工资和乙方投入的房屋、家具以外的全部费用,包括办公费、材料费、市场运作费、宣传费、维修费、水电暖等费用。第四条主要约定,本合同合作期限为七年,合作期满后该设备归乙方所有。第六条主要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所投入的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投入的设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维健达公司向山大二院交付了涉案设备,山大二院在收到涉案设备后亦签具了验收单。此后,双方按约组建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超声刀治疗中心,并开始合作经营。至2007年双方当事人合作终止。2014年,维健达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大二院返还涉案设备并赔偿损失2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其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设备均存放于山大二院,但山大二院已将其丢失,故依法驳回了维健达公司的诉求。现维健达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了如本判决诉称部分所列之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涉案设备的现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争执如下:维健达公司认为,应当按涉案设备的原价值320万元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曾一起合作过及涉案设备已使用过的事实,故现其只主张220万元。且其不申请对涉案设备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就其该主张,维健达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加盖有“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四份及由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销售合同显示,维健达公司于2005年6月2日自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FEP-BY02的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含治疗床、(控制台,包括P42.4G计算机、HP1020打印机、GR公司Logic5PROX彩超等)、电源柜、水柜等],价款为320万元;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均为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一台,型号均为FEP-BY02,单位均为一台,价款均为160万元,不同之处在于其编号,分别为№03318554、№03318555、№03318556、№03318557;证明载明,维健达公司自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设备整机进价为320万元,其部件B超为原装进口的GELogic5Pro彩超。山大二院坚持应当对涉案设备进行折旧,按折旧后的现价值进行计算,并对维健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本判决辩称部分所列之异议。且山大二院自愿就涉案设备的现价值申请评估。就其上述主张,山大二院提交了其与维健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用户验收单各一份。其中,《合同书》之内容如本判决认定部分第一段所列;用户验收单载明,机型:FEP-BY02、B超机号2379036、打印机号KTJA019225。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的现价值产生争执,并考虑到涉案设备已经双方当事人实际使用且亦闲置了较长时间,本院对山大二院提出的对涉案设备现价值评估的申请予以了准许。鉴定过程中,因需要维健达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3318554、№03318555、№03318556、№03318557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原件作为鉴定依据,依山大二院申请,本院依法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经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编号为№03318554、№03318555、№03318556、№03318557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该四份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虽与涉案设备一致,但其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却均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单价均为300万元。因此,山大二院申请撤回了对涉案设备现价值评估的申请。经维健达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该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质证,其亦确认与其提交的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不一致,但认为其所提交的四份发票系由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不清楚其真伪,故仍坚持按其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款320万元为基础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文中所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姑且不谈涉案设备已实际使用所导致的折旧问题,单就维健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原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款而言,其虽提供了其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其所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设备价值的重要依据即其自称由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与本院依法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经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并不一致,从根本上说该四份发票并非是开具给维健达公司的,据此根本无法确定相应设备价款,且将维健达公司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山大二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及用户验收单相对比可以看出,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并非完全一致,比如前者的计算机型号为P42.4G,后者的计算机型号为PIV1.4G;前者的打印机型号为HP1020,后者的打印机型号为佳能810;前者的B超机型号为GE公司的Logic5PROX彩超,后者的B超机型号为GE公司的LOGIQ5PRO彩超。因此,仅凭维健达公司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并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的原价值。退一步讲,即便其所提交的四份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系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设备开具给维健达公司,且涉案设备与维健达公司与北京源德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完全一致,但因该四份发票所载价款亦与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据此亦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的实际交易价款。再退一步讲,即便维健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设备原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款属实,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依常理必然产生相应折旧,在涉案设备已产生折旧的情况下,维健达公司要求按照其原价值作为赔付基础并无依据。而对于折旧后的涉案设备价值几何,维健达公司既不同意通过评估予以确定,又未能另行举证予以证实,故在无法确定涉案设备现价值的情况下,维健达公司要求山大二院予以赔付并无依据。综上,因维健达公司既未能证实涉案设备的原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款,又未能证实折旧后的现价值,故其要求山大二院就涉案设备赔付220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健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5万元,其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损失的产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原告北京维健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