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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55号

代丽敏与额日登巴雅尔、图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丽敏,额日登巴雅尔,图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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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55号原告代丽敏,女,���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日登巴雅尔,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图亚,女,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

原告代丽敏诉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敏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丽敏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利息为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素要此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额日登��雅尔、图亚偿还借款人民币206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于2014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650元,约定利息为20‰,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代丽敏与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时处于真实意思��示。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偿还借款20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代丽敏借款人民币20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月息按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1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额日登巴雅尔、图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根

审 判 员  宝力尔

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