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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126号

原告张学敏与被告石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敏,石宝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126号原告张学敏,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宝安,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学敏与被告石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被告石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从事养殖业,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56845元饲料款。经索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56845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568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石宝安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宝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敏饲料款56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石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