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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083号

原告李锦梅与被告马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锦梅,马广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083号原告李锦梅,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瑞,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委托代理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锦梅诉被告马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被告马广瑞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广瑞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24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2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有两笔,其中有一笔借款数额是115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数额是3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确认连本带息共欠原告724万元,对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另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现在还款期限未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广瑞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将3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至2013年1月30日(数额为217000元)。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共同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连本带息共计724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间借款本金数额为4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在支付217000元利息后,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共同确认借款数额为7240000元。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本案应该以4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起诉由被告清偿欠款本金7240000元及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对72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未到期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锦梅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外3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率均按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马广瑞承担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