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5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韦炳汉,农民。被执行人樊雪梅,女,1986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周安屯**号。本院在执行韦某申请执行樊雪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韦炳汉申请执行樊雪梅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为76元;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一直在外务工,住址不明,无法联系。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本院经财产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几十元存款,没有实际执行意义,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无财产管理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蓝 锦 翔
审判员 盘 日 意
审判长 蓝 建 武
审判员 蓝 锦 翔
审判员 盘 日 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罗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