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319号申请人龚惠萍。被执行人伍嘉欣。申请人龚惠萍与被执行人伍嘉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伍嘉欣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龚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67元。因被执行人伍嘉欣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龚惠萍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登记备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伍嘉欣的住所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已经依法委托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品全
审 判 员 黄春先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晓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