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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38号

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黄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黄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晟,经理。被告黄晟。

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黄晟、天津赛缔德科有限公司、天津聚广嘉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曼景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保国际展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东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

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赛缔德科有限公司、天津聚广嘉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曼景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保国际展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黄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黄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早有业务往来,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327胶水。第一、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760725元。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再供给被告公司239275元的货物,与原来所欠货款合计1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公司。并约定,被告公司如超过一个月不采购原告的产品,将及时还清100万借款,并以被告公司和被告黄晟名下的全额资产为担保。2013年9月23日、25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公司共送至327胶水36吨,合计货款342000元,所送货物价款已超出2013年9月20日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款。第二、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传真协议已确认,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胶水72吨,计货款684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6日前给付,并约定,将货款于12月6日结清,如到时再推迟付款,则由被告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直到结清供货方货款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第三、原、被告继续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4年1月12日前被告欠原告两批货款758225元,同时约定:被告再购买原告327胶水150吨,单价每吨9300元。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3年9月20日的协议负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约供给被告胶水18吨,并临时协商单价为每吨9500元,合款171000元。再送货时与被告黄晟联系不上,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计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货款16132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偿还货款684000元,并按月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偿还货款929225元,被告黄晟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泰普公司”)、黄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日成泰普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和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被告黄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在乙方生产经营中周转。(该货款的来源为双方在前期合作中乙方欠甲方的货款760725元,余款239275元甲方用327胶水补足)。”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1份,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与第一个焦点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回执”2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25日,发货数量为36吨,价款合计342000元。收货单位签字为张志伟。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日成泰普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供货补足款项239275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传真件2份,其内容为:“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2日,我司向贵司分别订购了36吨胶水,共计72吨,货款684000元(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元整),将在12月6日由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打给贵司。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日”。“回复:同意需方请求,将货款推迟到本月6日前结清,如到时再向后推迟付款,我们将收取全部货款每月1%违约金,直到结清供方货款为止,请贵公司盖章回传。本附件传真有效。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3、12、4”。另一份传真为被告日成泰普公司回传件,上面有日成泰普公司的公章。经审查,该证据是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之前所欠两批货款684000元的确认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买方: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卖方: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买方承诺卖方,现有为买方生产的327胶水150吨,于2014年2月16日前进货完毕,单价9300吨。此货款1395000元以及以前两批货款计758225元,合计贰佰壹拾伍万叁仟贰佰贰拾伍元,买方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壹佰壹拾万元,其余款壹佰零伍万叁仟贰佰贰拾伍元于2014年2月16日前付清。本协议取消9月份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价格反扣的优惠条款。本协议与前面所欠协议负同等法律责任。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买方当事人黄晟(签字)卖方当事人黄道明(签字)2014年1月12日上午9点40份。”5、“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回执”1份,收货单位为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产品名称为327胶水,数量为18吨,单价为9500元,金额为171000元,收货单位签字为张志伟。经审查,双方的补充协议一方面约定了被告日成泰普公司购买原告胶水150吨、计货款1395000元,另一方面确认了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2批货款758225元,该2笔货款与双方的传真中确认的2笔货款日期、数额均不一致,应认定该2批货款758225元为双方的传真确认的2笔货款之外的货款。按双方到约定,原告应当供给被告胶水150吨、计货款139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回执,原告仅供货18吨,计货款171000元。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日成泰普公司2014年1月12日之前欠原告货款758225元及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供货18吨货款为171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承诺一百万元借款的安全性,如超过一个月不采购甲方产品,将及时还清一百万元借款,并以乙方企业和乙方当事人名下的全额资产为担保。”本协议书的落款为:“当事人黄晟”。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与前面所签协议负同等法律责任,落款仍然为“买方当事人黄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黄晟为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早有业务往来,被告日成泰普公司购买原告的327胶水。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日成泰普公司欠原告货款760725元,并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日成泰普公司供给239275元的货物凑足100万元,该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公司。并约定,被告公司如超过一个月不采购原告的产品,将及时还清100万借款,并以被告日成泰普公司和被告黄晟名下的全额资产为担保。据此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25日两次向被告供货36吨,合计货款342000元,所送货物价款已超出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给原告发来传真,确认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2日两次向原告购买了胶水72吨,计货款684000元,并承诺在12月6日前将货款汇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向被告约定,如果到12月6日被告再推迟付款,将收取全部货款的每月1%的违约金,直到结清货款为止。被告日成泰普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加盖了公章后将传真回传过来,表示对原告要求的认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日成泰普公司向原告承诺,原告为被告生产的327胶水150吨,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前进货完毕,该货款计1395000元。同时双确认2014年1月12日前被告欠原告两批货款758225元。上述货款共计215322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110万元,其余1053225元于2014年2月16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3年9月20日的协议负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约供给被告胶水18吨,合款171000元。后因与被告黄晟联系不上,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日成泰普公司计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货款684000元、货款758225元、货款17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成泰普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10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实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仅就所欠684000元货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只能就该笔货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晟承诺对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684000元,并按月1%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929225元;被告黄晟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倪 磊

审判员  韩兴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潇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