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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执字第00210-2号

申请执行人刘欢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通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玖鑫商贸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欢,内蒙古通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玖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回执字第00210-2号申请执行人刘欢,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被执行人内蒙古通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包公路57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智凤云。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玖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绿洲现代城2号楼9层908室。法定代表人周新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欢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通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玖鑫商贸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内蒙古通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玖鑫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回民二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云

审 判 员  张朝民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