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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785号

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与葛佳佳、施燕华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葛佳佳,施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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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85号原告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雅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佳佳。被告施燕华。

原告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典当公司)诉被告���佳佳、施燕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留斌、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佳佳、施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金),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93天,同时约定了月综合服务费率为15‰,月利率为4.66‰。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金坛区华城嘉园9幢208室房屋作为典当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典当期限到期后,二被告续当了8次,最后一期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下调为0.84%,月利率下调为0.36%,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现续当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当金100万元并按当金总额的0.84%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月综合服务费用以及按月利率0.36%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佳佳、施燕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沙典当公司具有合法经营典当资质。2014年5月20日,金沙典当公司与葛佳佳、施燕华签订了《典当合同》,主要约定:典当种类为房地产抵押,当物坐落于金坛华城嘉园9-208室,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价值165万元,当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93天。当期不足5天,按5天计算;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当,续当期自典当期限��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外还应当交纳续当期的综合服务费;本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及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为1.5%,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月利率为0.466%;违约责任: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当户除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费用。如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约定处理当物,所得价款用以偿还拍卖费用、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本合同涉及的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葛佳佳、施燕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华城嘉园9-208室房地产作为当物向金沙典当公司进行典当融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所载明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发生绝当或其他约定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情形,金沙典当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5月23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署了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月费率1.5%,月利率0.466%,扣除了4.5万元综合费用后,实付金额95.5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葛佳佳、施燕华先后续当了8次,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月费率为0.84%,月利率为0.36%,葛佳佳、施燕华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综合费用和截止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该续当期限届满后,葛佳佳、施燕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金沙典当公司也未处理当物。嗣后,金沙典当公司催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交通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沙典当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葛佳佳、施燕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以及当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葛佳佳、施燕华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金沙典当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沙典当公司依约支付了当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当法律关系,葛佳佳、施燕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典当期限已届满,葛佳佳、施燕华在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已构成绝当。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和利息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葛佳佳、施燕华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金沙典当公司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因此金沙典当公司仅能对绝当前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按典当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无权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在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依据双方约定,绝当后葛佳佳、施燕华除偿还当金外,仍应承担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其在未能按期偿还当金,也未按照约定积极配合金沙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应赔偿金沙典当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损失应参照一般的借贷关系,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现金沙典当公司按月利率0.36%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当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月费率0.84%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当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续当凭证载明,倒数第二次的续当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原被告在签署该续当凭证时当户葛佳佳、施燕华已交付上期利息和该期综合费用。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当户葛佳佳、施燕华已交付上期利息和本期综合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最后两次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用以及倒数第二次续当期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因其主张的月费率和月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两项合计为1.2%的利率标准也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起算。葛佳佳、施燕华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金沙典当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金沙典当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佳佳、施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佳佳、施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人民币100万元及当期内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并支付当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

二、如被告葛佳佳、施燕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葛佳佳、施燕华抵押的坐落于金坛华城嘉园9-208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沙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葛佳佳、施燕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郭 影

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兰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