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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355号

康成玉与陈大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成玉,陈大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1355号原告康成玉。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成玉诉被告陈大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康成玉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