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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508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闫丽丽、郑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闫丽丽,郑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50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代表人江涛,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闫丽丽,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林健康服务中心文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郑秋,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闫丽丽、郑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1,976.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执行费3608元、律师费7058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房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陈秉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