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库武威直属库(以下简称武威直属库),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柴永强,系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祥生,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梅,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古浪县,系朱某之妻。被告朱小云(又名朱安乐),男,1985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朱某长子。被���朱小梅,女,1983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朱某长女。被告朱霞霞,女,199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次女。
上诉人武威直属库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马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桂梅、朱小云、朱小梅、朱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朱某赊购原告武威直属库下属面粉厂的400袋面粉作为周转资金。2009年12月29日经原告的财务人员结算,朱某尚欠原告武威直属库面粉款20740元。2013年7月10日,朱某因病死亡。2013年7月左右原告武威直属库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20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以朱某死���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认为,担保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武威直属库与朱某既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国家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2009年12月29日原告财务人员在欠据上的批注系单方行为,即使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也即从此时起算,至2013年7月朱某死亡时也早已超过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年期间之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而其2013年7月左右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是期间届满以后的行为,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库武威直属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武威直属库不服,以“欠条上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且上诉人一直以各种方式向朱某及其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索要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被上诉人缺席未答辩。经二审当庭核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否偿还欠款。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张某、王某(均系上诉人职工)当庭陈述,他们都是武威直属库的职工,和马祥生是同事关系。马祥生当时负责武威直属库下属面粉厂的销售。朱某欠下面粉厂马祥生的面粉款后,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他们和马祥生到朱某的家中多次去催要过欠款。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上诉人与朱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上诉人虽��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3年一直向朱某追索欠款,但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均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13年7月期间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的行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另,朱某向上诉人所负债务是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因朱某在收货后未能付清货款,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从朱某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不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审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库武威直属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龙
审 判 员 周小鹰
代理
审判员 张鑫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