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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361号

覃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3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2015年9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桥、安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覃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林坡小区阳光村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韦某的座位旁边放着一部手机,遂趁其不注意时偷偷把该手机拿走后离开。2015年12月30日,覃某再次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林坡小区阳光村网吧时,被事主韦某当场指认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手机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璇(兼)

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