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青山村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张某另案申请确认被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确认被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判决之后,本案恢复了审理。由
审判员邹军独任于2015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邹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路、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双方一直争吵不断。被告性格孤僻、暴躁,稍有不顺即对我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我无法忍受,生理心理受到巨大创伤,曾多次想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2009年7月25日,儿子陈某乙出生后,被告的性格变得更加暴躁,经常为照顾小孩的琐事对我进行漫骂、责罚。2010年9月11日晚上,被告又因照顾小孩的琐事用杠铃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左腿膝盖、左臂多处软组织受伤,并造成我左腿膝盖现在经常酸痛的后遗症。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琐事与楼下住户发生口角,并打伤对方,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赔偿对方相关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我放弃房产,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也不出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我们只吵过架,漫骂和责罚也不存在,没有长期肉体精神暴力行为。可能由于我精神上的原因,导致有些行为不受控制。现我的工资在原告手里,房子原告住着在,只要原告把小孩带好就行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6日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陈某乙出生于2009年7月25日;3、照片一组,拟证明2010年9月11日晚,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左臂受伤的事实;4、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性格暴躁,具有暴力倾向;5、梨园医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2次在该医院住院,被告所得××属于久治不愈;且在结婚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患有××,因被告住院超2年,原、被告双方分居超过2年;6、(2015)鄂东西湖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实施家暴时头脑清醒意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公积金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积金账户上还有6万元;8、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区XX村XX-X栋X单元X层XXX室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区XX村XX-X栋X单元X层XXX室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建国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精神上有问题,以前在单位也打过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可能不和谐,听说陈某在家也打过原告。陈某目前是按基本工资2660元发放工资,扣除公积金等实际发放为814.09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该中心出具了被告的公积金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的公积金为83,963.75元。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该所出具了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所专职律师,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收入为48,605元。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武汉金银湖支行查询,该行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流水状况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6年4月19日在该银行存款为497.81元。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将军路支行查询,该行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流水状况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6年4月20日在该银行存款为3353.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8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及查询的被告陈某的公积金、原告的收入和银行存款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和本院调查笔录及查询的被告陈某的公积金、原告的收入和银行存款材料,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9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用杠铃打伤了原告张某。2012年6月7日,被告陈某因行为异常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至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精神分裂症、2.心律失常、频发室早。出院情况:患者饮食、睡眠可,接触一般,情绪稳定,自知力恢复。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某又因行为异常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左右出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另案提起申请,要求确认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特字第00010号判决:确认陈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区XX村XX-X栋X单元X层XXX室房屋一套。被告陈某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的公积金为83,963.75元。原告张某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在银行有存款3402.65元。原告张某平均月收入3037.8元(48,605÷16)。被告陈某月工资2660元,实发814.09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长达14年之久,又生育有孩子,双方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虽动手打过原告,造成夫妻关系不好,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起诉离婚,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应积极进行治疗以保证被告的精神状况良好,有利于家庭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叶 路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淑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