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86号原告霍超,男,1986年6月10曰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仉治敏,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第三人于德忠,男,1980年8月5曰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霍超与被告仉志敏、第三人于德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臻和被告仉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夏津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夏法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夏津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鲁N58Y**号小型汽车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3年6月10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原告购买第三人于德忠的鲁N58Y**号小型汽车一部,当曰双方支付款项和车辆。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动产交付行为完成后,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
二、被��对原告的鲁N58Y**号小型汽车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支付了车款后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综上所述,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
一、确认鲁N58Y**号小型汽车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霍超称鲁N58Y**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3年6月10日由第三人于德忠卖给了原告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霍超的妻子与第三人于德忠系亲兄妹关系,霍超称其二人之间车辆买卖系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资产,没有其他充足的客观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
二、异议人提供的《见证书》因内容、依据违法,违法的证据不能��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第2条约定“此车为按揭款购买,由转让方继续偿还贷款”,此约定明确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行为违法,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综上,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德忠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交付车辆的过程;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在霍庄信用社支取现金20万元;4、收到条两张,证明第三人于德忠两次收到现金的实事;5、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中,原告支付车辆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收到条和清单相互印证;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原所有人是于德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账面活跃,取款不止一笔,不能证实与交易付款有关;证据3,对于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与于德忠双方个人签订,现双方有亲属关系,虽然受让方显示为原告,但是原告的妻子与于德忠是亲兄妹关系,购买人应当属于原告和妻子两人,协议实质上是于德忠兄妹之间的买卖协议,不排除有为于德忠转移资产的情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该协议书内容��法,该车辆是由于德忠按揭购买,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车辆抵押期间,该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贷款方同意,而且原告也未将按揭贷款偿还完毕,转让协议无效,不产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对证据4,没转款凭证,兄妹之间这种收条随时可以书写,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两者没有联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于德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来源于夏津法院执行局执行卷宗,证明于德忠购买该车在银行贷款16.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以车辆人进行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夏法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实行夏津法院驳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第三人于德忠于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鲁N58Y**的小型普通客车,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贷款金额为167000元,车辆登记在第三人于德忠名下,并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N58Y**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并通过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起草了机动车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现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后夏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仉治敏申请强制执行于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于德忠忠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58Y**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原告霍超提出书面异议,后夏津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霍超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于德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见证书》,审理中原告未当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德忠通过抵押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鲁N58Y**的小型普通客车,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且抵押贷款未清偿,抵押权未消灭,因此原告转让汽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在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有效,但第三人转让涉案汽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因涉案汽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也知道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买卖汽车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汽车构成善意取得,要求确认鲁N58Y**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无权处分原告不能获得涉案汽车所有权,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之债,而此债务对其他债务并没有优先性,并不能排除被告申请法���对鲁N58Y**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执行。第三人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友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