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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360号

李吉荣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吉荣,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李吉荣,男,生于1963年6月14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城北村1队。身份证号:6431211963********。被执行人王伟,男,生于1989年4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双渠村一队**号。身份证号:6403211989********。申请执行人李吉荣与被执行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479元,执行费537元,共计43016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42479元。经在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经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王伟注册了中卫市宁豹电动车维修部的企业登记信息,但该维修部长期关门歇业。因被执行人王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将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桂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沙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沈吉文,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南关新村2号楼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640321196711180314.被执行人刘建宁,男,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幸福里小区18号楼132室。身份证号:642124197512300916.申请执行人沈吉文与被执行人刘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63463元,执行费852元,共计6431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吉文未受偿63463元。经在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企业、车辆登记信息;经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西立交东侧官桥嘉园18号楼1单元有133.9平方米(房号:1-302,产权证号:00007785)住宅楼一套、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北苑小区1号综合楼6幢有116.84平方米(房号:119,产权证号:10316)营业房一套,但均因涉案已被我院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判长孙永清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蒲茜淞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