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32号原告张必军,个体户。被告罗东富,个体户。被告皋古萍,个体户。
原告张必军与被告罗东富、皋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富、皋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必军诉称:2011年12月7日,两被告向我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后经我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罗东富、皋古萍归还借款50万元,承担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张必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1年12月7日,罗东富、皋古萍向张必军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4年4月25日,罗东富、皋古萍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在张必军索款后,向张必军作出了承诺;被告罗东富、皋古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张必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罗东富、徐美华共同向张必军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必军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4年4月25日,罗东富、徐美华向张必军出具了一份便条,载明:“我于2011年12月7日借张必军人民币50万元整,有效期直至本息还完为止”。后张必军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开庭时,张必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罗东富、徐美华的还款清单,该清单显示:张必军于2012年3月7日、6月6日、10月27日、12月14日分别收到罗东富、徐美华支付的利息各37500元,合计187500元。2016年5月21日,本院对罗东富进行了询问。罗东富陈述:案涉借条及便条上的签名均是其和皋古萍书写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当日,张必军预扣了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3个月利息。后其又支付了4个季度的利息。张必军提供的还款清单中所载还款日期及数额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必军与罗东富、皋古萍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预扣了借款人的利息37500元,应当认定张必军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62500元。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依法应予保护。罗东富、徐美华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7日、6月6日、10月27日、12月14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5%分别向张必军支付了各37500元,合计15万元的利息,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该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额462500元为基数、按实际支付的时间计算,多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抵充本金。罗东富、皋古萍从借贷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应为141125元,多支付的利息为150000-141125=8875元。据此,张必军在2012年12月15日时的剩余借款本金为462500-8875=453625元。罗东富、皋古萍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张必军支付了资金占用期间的部分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张必军现要求罗东富、皋古萍返还借款本金453625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东富、皋古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必军返还借款本金45362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必军负担400元,被告罗东富、皋古萍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