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2民初392号

李华、侯保全与张黄群、邓发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华,侯保全,张黄群,邓发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392号原告李华,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侯保全,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原告李华丈夫。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黄群,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轿车驾驶人。被告邓发阔,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48223-0。代表人魏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侯保全与被告张黄群、邓发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华、侯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黄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发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全、李华诉称:2015年6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黄群驾驶出租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五路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侯保全驾驶李华乘坐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侯保全及乘坐人李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黄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保全、李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两原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且构成伤残。出租车登记车主系邓发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保全的医疗费63149.40元、李华的医疗费49665.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侯保全的护理费19202.8元(77天×78.7元×2人十90天×78.7元)、李华的护理费18258.4元(71天×78.7元×2人十90天×78.7元)、侯保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李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侯保全的营养费2210元(77天×30元)、李华的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侯保全的残疾赔偿金44734元、李华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侯保全的鉴定费800元、李华的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82998.8元。

被告张黄群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依法计算,垫付医疗费21000元,拖车费1000元一并处理。被告邓发阔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在质证中一并提出;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华、侯保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华、侯保全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李华、侯保全的身份。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李华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49665.24元。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侯保全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63149.37元。证据四,2015年12月2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鉴定意见:李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侯保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小飞哥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一张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侯保全车辆损失维修费1505元。证据六,加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七,2015年6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W20150605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黄群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侯保全、李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八,张黄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出租车所有人系邓发阔,张黄群准驾车型B2。张黄群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邓发阔从事老河口出租汽车客运。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十一,侯保全购药门诊报销单20张、李华购药门诊报销单13张,侯保全门诊收费票据4张、李华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购买药品费2858.14元。被告张黄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张黄群准驾车型B2。张黄群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张黄群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侯保全、李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留5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与本事故治疗无关联性。原告侯保全、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张黄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黄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被告邓发阔缺席对原告侯保全、李华,被告张黄群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保全、李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侯保全、李华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未在5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保险公司定损认可1300元,原告侯保全、李华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采信。对原告侯保全、李华提交的证据六,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确有发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侯保全、李华提交的证据十一,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且购药品与治疗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张黄群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黄群驶出租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五路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侯保全驾驶李华乘坐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侯保全及乘坐人李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侯保全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李华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C2、C3、C5、C6颈椎骨折,级脑外伤SAH,哮喘病,抑郁症,骨盆骨折术后,C2、C3、C5、C6颈椎骨折。原告侯保全诊断为:三级脑外伤;珠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腰L1、L2、L3、L4椎体骨折;左肾挫伤。2015年6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W20150605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黄群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侯保全、李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华出院,住院天数71天,支付医疗费49665.2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2、院外继续治疗中耳炎;3、后期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4、院外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5年8月21日原告侯保全出院,住院天数77天,支付医疗费63149.37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全休三月。2015年12月2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李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侯保全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邓发阔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张黄群己支付原告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黄群驾驶被告邓发阔所有的出租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五路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侯保全驾驶李华乘坐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侯保全及乘坐人李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黄群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侯保全、李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黄群理应给予原告侯保全、李华,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张黄群驾驶被告邓发阔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侯保全、李华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侯保全的医疗费63149.37元、李华的医疗费49665.24元、李华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侯保全的护理费12119.8元[(28729元÷365天×77天×2人)十(90天×78.7元)]、李华的护理费11175.4元[(28729元÷365天×71天×2人)十(90天×78.7元)]、侯保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77天×30元)、李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侯保全的营养费2210元(77天×30元)、李华的营养费2130元、李华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保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4元,因原告侯保全现已年满67周岁,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38769.12元(24852元×13年×12%)。原告侯保全、李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侯保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25066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通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侯保全的医疗费63149.37元,原告李华的医疗费49665.24元,李华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侯保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李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侯保全的营养费2210元,李华的营养费2130元,合计13149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21494.61元。侯保全的护理费12119.8元,李华的护理费11175.4元,侯保全的残疾赔偿金38769.12元、李华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侯保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11626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268.3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不足部分合计为127762.93元,扣除事故免赔率20%即2555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2210.34元。被告张黄群承担赔偿25552.59、鉴定费1600元,合计27152.59元。冲抵被告张黄群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1000元,尚剩医疗费等费用6152.59元,由被告张黄群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保全、李华的医疗费等费用223510.34元。被告张黄群赔偿原告侯保全、李华的医疗费等费用6152.59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7752.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二,驳回原告侯保全、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张黄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玉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