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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546号

王青云与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青云,杨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青云,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号。被告杨光,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小曹家村。

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云、被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光因做买卖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王青云借款14000元整,并承诺半年内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光辩称,原告王青云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实际该款是原告与被告做珠宝等生意的投资入股,原告是利用了有被告签名的空白纸张编造了借条,被告并未借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原、被告做过珠宝等项目投资生意。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一份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青云140**元(壹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杨光。2014年2、18号。(半年期还)。”原告因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法庭举证。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调解不成。上诉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青云主张被告杨光欠其借款14000元未还,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即表明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的该民事行为在无法定无效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青云借款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