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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字第3230号

苗海鹏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苗海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字第3230号

原告:苗海鹏,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3523-7。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立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洁,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苗海鹏诉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科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海鹏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张月红与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超、王诤毅,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委托代理人周睿、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海鹏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夜间值班员。2014年10月,被告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1月,因中国科学大学物业中心需进行企业化转制,被告一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另一关联公司安徽中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均工作七天,周末、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33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37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5777元并支付拖欠扣罚工资25%的赔偿费用3144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辩称:1、原告苗海鹏系自愿申请解除与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其向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苗海鹏向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3、中科大每年均统筹安排职工休寒暑假,苗海鹏在2014年度已经享受了寒暑假待遇,对于是否足额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因考勤制度保管年限在法律上无强制性要求,对于超过1年期的年休假,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苗海鹏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高出了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数额,对于高出仲裁请求数额的部分诉请违反了仲裁前置性规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辩称:同意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1、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已经完全履行了与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义务,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一直保障原告相关工资及福利与待遇,同工同酬,原告在本案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2、被告在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金的义务。同时在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请求中,被告已经统筹安排学校职工进行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海鹏于2008年9月进入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被安排至中科大工作,担任夜间值班员一职,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苗海鹏与安徽中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原告)签订本协议,即表明乙方已经自愿申请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39.08元。再查明,被告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科大为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2月1日,中科大撤销物业中心,与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原告苗海鹏工作期间两被告未安排休年休假。苗海鹏以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70元(月平均工资2445元×6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拖欠扣发的应得加班工资35051元,并加付拖欠扣发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8762元,合计43813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31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79元,合计10379元。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以包仲裁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中科大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45.74元及25%的补偿金1061.44元,共计5307.1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社保记录、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苗海鹏主张两被告支付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海鹏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是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告两年内的考勤表、工资表备查,被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两年内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年,其年休假工资为4245.74元[1539.08÷21.75×15×2×200%]。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当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计1061.44元(4245.75×25%)。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原是中科大的劳动派遣合作单位,向中科大提供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的年底,中科大撤销物业中心,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科大之间的劳动派遣关系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相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中科大应当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即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之后由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或重新派遣至其他单位。但原告苗海鹏为了能够在科大物业管理业务中的原岗位继续工作,并未被退回到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即原告在既未要求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要求回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重新派遣的情况下,与新的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确认“自愿申请解除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故

本院认为系原告苗海鹏提出与被告达慧公司合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海鹏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45.74元及25%的补偿金1061.44元,共计5307.18元;

二、驳回原告苗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达慧实业公司合肥劳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觅本篇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