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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317号

张长松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长松,张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317号原告张长松,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海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4日,住河南省陕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松诉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长松于2016年5月1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长松承担。

审 判 长  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