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

张新乐与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乐,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新乐,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4号。法定代表人林显光,总经理。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5房。法定代表人林良辉,总经理。被告林良辉,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叶体,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林显光,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偏,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新乐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雅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小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帝远、

人民陪审员莫希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乐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杨,被告林显光的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雅公司、被告宝汇通公司、被告林良辉、被告叶体、被告林良偏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乐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丰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告丰雅公司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三。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六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雅公司应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被告丰雅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迟延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约定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丰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丰雅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丰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从2015年1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万元,实际应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丰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3000元;4、被告宝汇通公司、被告林良辉、被告叶体、被告林显光、被告林良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原告张新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股东会决议;3.借款申请、转账凭证、收据;4.补充协议;5.宝汇通公司股东会决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林显光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65000元,而不是合同载明的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965000元,并以此计算相关的利息。对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确认,也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如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借款等,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律师费用。被告宝汇通公司、被告林良辉、被告叶体、被告林良偏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张新乐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丰雅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林良辉、叶体、林良偏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7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用于投标保证金用。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要求从珠海市铧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部的账户(11×××52)将资金人民币965000元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收款人: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1×××70,开户行:广发银行阳江江城支行),另甲方出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上合计甲方共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可提前归还)将借款归还给甲方。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半收取利息,若没有按时归还,逾期的按月利率五分计收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必须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珠海市铧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丰雅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965000元。同日,被告丰雅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张新乐先生:2014年7月2日,本公司收到你2014年借字第07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人民币96500元通过银行划账,收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2日,原告张新乐与被告丰雅公司、被告林良辉、叶体、林良偏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延长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林良辉、叶体、林良偏继续按原合同的担保条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金(还拖欠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新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丰雅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林良辉、叶体、林良偏、被告林显光、宝汇通公司(丙方、保证人)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日再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乙方未能按协议的约定迟延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或偿还本金,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丙方愿意就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原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被告宝汇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宝汇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宝汇通公司的两位股东林良辉和叶体同意公司为被告丰雅公司向张新乐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丰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张新乐偿还借款本金,其余五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利息支付方面。被告林显光称原、被告最初约定的利息为3.5%,后利息提升至每月5%。2014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9月30日又支付利息5万元,总计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张新乐否认被告的说法,但表示其没有对被告支付的利息进行统计,只是确认被告按月息3%支付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新乐向被告丰雅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965000元。虽然借款人丰雅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林显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答辩。被告林显光也是被告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款本金的支付应当比较清楚。被告林显光称只收到原告张新乐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965000元,现金35000元没有支付。100万元借款以两种方式支付,绝大部分金额转账,小部分金额现金支付,如此支付方式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张新乐以现金支付的35000元与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新乐是预先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丰雅公司应向原告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6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林显光确认向原告张新乐支付了利息10万元,而原告张新乐则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正好为年利率36%,超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丰雅公司向原告张新乐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没有超过年利率36%,则无需返还或在本金中抵扣。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即支付了半年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965000元半年期的利息应为173700元,而被告确认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新乐要求被告丰雅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借款本金965000元计算。《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原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从该条规定可知,原、被告已经约定,在被告丰雅公司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张新乐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的刘中扬、蒋田兵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83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乐支付的律师费83000元,应由被告丰雅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新乐要求被告丰雅公司支付律师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良辉、叶体、林良偏、林显光、宝汇通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同意对被告丰雅公司应向原告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的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良辉、叶体、林良偏、林显光、宝汇通公司对被告丰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0元。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乐支付以借款本金9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乐支付律师费83000元。

四、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林良辉、被告叶体、被告林显光、被告林良偏对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8元,由原告负担582元,六被告连带负担20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审 判 员  陈帝远

人民陪审员  莫希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