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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执异12号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84执异12号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号*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被执行人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陶润国。本院执行的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申请执行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与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高民督字第133号支付令,判令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还款。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6月5日,贵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经历次转让,现我公司为上述债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故请求:1、撤销(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2002)高民督字第133号支付令。2、依法变更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02)高民督字第133号支付令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与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高民督字第133号支付令,判令高碑店市裕新织物涂层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之后,中国银行高碑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6月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2002)高民督字第133号支付令、(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应予审查。2003年6月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的(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异议人请求将其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在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另行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03)高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俊元

审判员  吴立新

审判员  王爱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