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信卿。
委托代理人:宋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犇。委托代理人李冰镜。委托代理人张尤远。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5月1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燕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