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856号原告成志伟,男,回族,1999年9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冶秀花,女,回族,1968男7月12日出生。被告成永青,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志伟与被告成永青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冶秀花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法定代理人冶秀花撤回对被告成永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秀花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日
书记员 祁富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