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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583号

1562张勇宏与陈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宏,陈鹏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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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张勇宏,会计。委托代理人孙长宝,退休干部。被告陈鹏羽,居民。

原告张勇宏诉被告陈鹏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宏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宏诉称,被告与张剑冬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夏天,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张剑冬借款20万元,后张剑冬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因张剑冬欠原告的钱,张剑冬将该笔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剑冬原系中国邮政银行响水支行的职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2015年4月7日,张剑冬在响水县看守所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被告陈鹏宇向其借款20万元,将钱汇入张晓军的账户。被告陈鹏宇于2015年9月8日在响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因做生意周转需要,曾向张剑冬借款20万元,是通过朋友张晓军的农行账户转账的,该款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8月5日,张剑冬向原告张勇宏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陈鹏宇,你2013年借我的20万元未还,因我欠张勇宏的钱,现将该笔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勇宏,请你将20万元借款直接归还给张勇宏。”2016年3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孙长宝通过号码为136××××9360的手机向被告陈鹏宇号码为159××××6226的手机发送信息,并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发送给被告陈鹏宇,被告陈鹏宇回复“不接受转让债权,谢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通知、公安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张剑冬��陈鹏宇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张剑冬对被告陈鹏宇享有20万元的债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张剑冬向原告张勇宏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是张剑冬与原告张勇宏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通知已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陈鹏宇送达,故张剑冬与原告张勇宏及被告陈鹏宇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张勇宏据此对被告陈鹏宇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因上述债权无还款期限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原告张勇宏要求被告陈鹏宇偿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陈鹏宇回复“不接受转让债权”,但债权转让关系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该回复不影响债权转让关系的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宏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1000元),由被告陈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梅

代理

审判员  牛志云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